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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险金

保险责任:

意外残疾保险金:任何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保险合同《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公司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该给付金额为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计划所载的保险金额计算。

意外烧伤保险金:任何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意外事故烧伤,保险公司将按所附《意外三度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该给付金额为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计划所载的保险金额计算。

身故保险金任何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者,保险公司按照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计划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责任免除事项: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保险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或武装叛乱。
(2)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3)任何形式之恐怖分子行为。
(4)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或被保险人无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5)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7)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8)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9)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10)被保险人未遵医生开具的处方,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11)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2)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3)受保前已存在之疾病或受伤及其并发症。
(14)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或探险活动。
(15)被保险人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的运动或特技表演。
(16)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或半职业的体育运动。
(17)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
(18)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19)妊娠、流产、分娩及由此引起的伤害;性传播疾病引起的伤害;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   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20)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食物中毒。

释义

(1)保险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
(2)保险合同所称的伤害:是指被保险人遭遇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可见的外部身体伤害。
(3)保险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烧伤: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 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4)保险合同所称的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5)保险合同所称的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6)保险合同所称的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7)保险合同所称的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等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8)保险合同所称的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9)保险合同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0)保险合同所称的恐怖分子行为:是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的、政治、人种或宗教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任何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应不被视为恐怖行为。恐怖分子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行动。

 

双倍给付意外伤害(公共交通工具)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操作人员或机组成员)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遭遇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按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给付后再按同等金额给付。

  主保险合同是指美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即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险保障

释义:

  保险合同所指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及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医疗运送和送返

保险责任:

  在附加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遇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罹患疾病,经美国国际支援服务公司或其授权代表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送必要的,则将被保险人送至当地或其他就近地区符合治疗条件的医院。经美国国际支援服务公司或其授权代表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送返必要的,则将被保险人送返至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任何未经美国国际支援服务公司(AIAS)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主要责任免除事项:

(1)被保险人到境外的目的为接受医生治疗,或当被保险人在其身体条件不适宜前往境外。

(2)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出发地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3)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释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九十天后首次罹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及不包括受保前已存在之疾病

 

注:以上仅属保障简介,一切细则请参阅保单条款,并以该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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